自戴克里先改革以来,罗马-拜占庭帝国逐渐由元首制向君主制转变,基督教宗教所神化的君权逐渐取代元老院与民众大会的权力,罗马-拜占庭帝国最终蜕化为君主专制国家,[100]帝国由法律统治着,而皇帝则是这些法律的制定者,[101]罗马皇帝自罗马元老院与罗马人民手中攫取了立法之权柄。
因此,此类授权实践无必然违宪之虞。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
(5)《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抛开概念界定的选择不论,毋庸置疑,宪法的明文修改只是宪法变动的一种形式,更多这种形式以外的宪法变动已被广泛认识到,且不能因为它们并未诉诸正式修宪程序而被径直宣告违宪。(6)《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2月27日)。前一种认识将宪法变迁视为宪法规范的变动形式之一,是指宪法条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宪法条款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该宣告之后,迄今为止,在中央层面至少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7个文件,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2个文件,国务院部门的12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1个文件,中央军委的1个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2个文件,都明确提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原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在前文所述宪制改革试验概念本身意义所及范围内,下列事项是不能进行宪法变革/修改的,除非出现宪制革命、宪制立新的时刻:(1)国家国体,即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原则显然面临危机。
有论者指出,以效率为优先价值的改革时代(以经济改革为主,基本无涉政治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已经进入到需要建设一个公平正义社会的改革时代,需要有一系列制度保障和新的制度安排。改革的试验性决定了宪法文本只能是一种事后的合法性确认。根据该方案,国家监察体制将经历一场深度改革,关键措施是在试点地区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省(市)监察委员会,核心目标是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因此,鉴于宪制改革试验并非宪法修改,故不能简单以修宪权归属判断授权权限的归属。
随后,2016年12月25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和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26日施行,以下简称《监察试点决定》),明确要求: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权保障原则体现在《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
而在局部地区进行的监察体制改革,若需于法有据地铺开,应该考虑到地方立法创制的必要性。宪法变迁在概念上与宪法修改、宪法改革的关系,至少有两种认识:一是与后者对立。十八大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进行过多次改革试点授权。在宪法层面上———尽管张力不限于宪法层面,出现了各据一端的观点。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宪制改革试验,无论在宪法文本上还是近五年的政法惯例之中,皆没有规范支持。在规范层面,其目前也不属于应该进行宪法修改的事项。(10)《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等12个试点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调整适用决定》)。在梳理宪法修改、宪法改革和宪法变迁这三个既有常用术语之意义的基础上,本文以宪制改革试验来指向当下正在进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主要有以下四点理论考量: 其一,如前所述,《监察试点方案》和《监察试点决定》触及《宪法》确立的人大+一府两院之国家机构基本架构的变动,称其具有宪制改革的意义,丝毫不为过,也得到众多论者的认同。
那么,宪法改革与宪法修改的确不是截然两分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决定有:(1)《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以下简称《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决定》)。
而这两条新增内容就是在《依法治国决定》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之下完成的。《立法法》(2015)规定改革试点的授权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目前尚未出现全国人大授权的事例。
对于一个现行宪法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而在很长一段时期将处于不断变革的国家而言,本文不倾向于这种断然否定、断然闭合的立场,尽管这是可以争辩的。可以合理推知,《宪法》制定者并不认为,宪法需要为与其文本内容有着———无法通过宪法解释予以调和的———不一致的现实变革试点提供一个规范基础。第13条只是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因改革之需授权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而没有规定对法律规范适用对象群体也可进行部分试点(如《公务员法调整适用决定》针对部分在京中央机关的暂时调整适用),没有规定可以将部分规定暂时调整适用于全部适法对象而不是部分地方(如《军官制度调整适用决定》),也没有规定可以进行法律还未从事的创制,规定法律未予规定的事项(如《公益诉讼试点决定》)。一般理解,对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定法律的修改,其效力是全国范围内的,与法律部分规定在部分地方停止效力而不及于未授权地方,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是改革突破论,即只要改革迫切需要,突破宪法是可以接受的。法治原则集中体现在《宪法》第5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有论者指出,以效率为优先价值的改革时代(以经济改革为主,基本无涉政治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已经进入到需要建设一个公平正义社会的改革时代,需要有一系列制度保障和新的制度安排。若认为改革只要触动宪制结构,就应该进行宪法修改,以使改革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那么,就直接表明宪制改革不允许任何试验即可。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施行,虽然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经历四次修正,但其建立的俗称人大+一府两院的国家机构之结构,并未有所变动。良性违宪(或宪法变通)行为在当代中国改革大潮这一特定政治语境下具有合理性。
然而,在中国当下的宪制体系内,全国人大毕竟是制宪权的代表机构,是制宪机关,至少是行使了事实上的制宪权,同时其又是《宪法》第62条第(一)项明定的修宪机关。单就决策实效和时效而言,确实如此。
在概念区分的基础上,或可辨析此宪法现象与其他宪法现象之间的不同之处,进而找到更具针对性和契合性的宪法约束,并回答谁有权授权问题。不过,世界范围内,宪法变迁/宪法变动(constitutionalchange)常发生在宪法修改(constitutionalamendment)之前,且有时穷尽宪法解释也未见得可以给予其合宪性,尤其是有些宪法变迁会因为一种广为认可的宪制惯例、政法惯例之形成而获得正当性。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这是中国共产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所作的党中央全体会议决定,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全国人大对《立法法》的修改,加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改革的合宪性,而不必去考虑就第67条第(二)项、第(三)项进行解释,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2015) 作出的授权决定,可以视为其得到了《宪法》第67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综上,本文以为,即便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实施宪制改革试验,也应受制于三个拘束原则:第一,不得授权改革试验不可变更之宪制。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7条第(一)项享有宪法解释权,将其在《立法法》(2015)前暂时调整实施法律部分规定的授权实践,视为对第67条第(二) 项、第(三) 项的事实上的解释,也是可以的。
在宪法层面上———尽管张力不限于宪法层面,出现了各据一端的观点。这两个条款都没有涉及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
三、从改革突破到于法有据 必须承认,《宪法》并未对宪制改革试验作出明文规定,也就无法从文本中一目了然地得出哪个机构、通过什么程序和形式、在什么范围内可以决定或授权实施什么样的宪制改革试验。它与德国公法学者拉班德1895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变迁》、耶利内克1906年的《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有着脉络上的传承。
确实,此次监察体制改革触动的是1954年宪法以来、宪法典文本上长达62年的人大+一府两院之国家机构结构(尽管在这期间也曾经受到实质性冲击),并且,将来的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监察机关和执政党纪律检查机关合为一体,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已经不仅仅只是之前作为国家机关的一府两院与主权者人民的代表机关之间的关系了。其二,这一具有宪制意义的改革,并未诉诸《宪法》第62条第(一)项、第64条所确立的宪法修改程序。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因为此项改革的内容是选择三个地区进行试点,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
(11)《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和部分在京中央机关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调整适用决定》)。与监察委员会职能密切相关的有:人身自由(第37条)、人格尊严(第38条)、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通信自由和秘密(第40条)等。
只是两种进路在现实与宪法冲突问题上找到了一个殊途同归的点,即为冲突提供正当化的规范基础,差异只是这个正当基础是在宪法规范体系之外(如是否有利于生产力、有利于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还是在宪法规范体系之内(如是否符合民主、法治和人权的宪法精神、是否符合这些更高位阶的宪法规范). 改革突破论、良性违宪论近期发展起来的一个分支是再次凸显改革为宪法变迁提供正当性的意义,认为制度突破的试验性变革本身的形式违宪,以及合法性地位的迟迟不予确认,恰是为了维护宪法的相对稳定。(2)《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1日,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试点决定》)。
在规范层面,其目前也不属于应该进行宪法修改的事项。在我国当下的宪法学界,几乎成为通识。